銓敘部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5條、第15條及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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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2-02-21 13:57:49  點閱:922


主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5條、第15條及第40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584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其相關應配合辦理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1115419394號函辦理。
二、查本次修正前之原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就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無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規定,嗣政務人員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自退職所得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次查原退撫條例第15條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停止發給月退職酬勞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先予敘明主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5條、第15條及第40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584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其相關應配合辦理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1115419394號函辦理。
二、查本次修正前之原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就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無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規定,嗣政務人員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自退職所得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次查原退撫條例第15條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停止發給月退職酬勞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先予敘明(一)配合本次退撫條例第5條增訂第5項規定,政務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自110年1月1日起,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
1、查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費用,以其在職時俸給總額【月俸或本(年功)俸之2倍】12%之費率計算;其中服務機關按月撥繳65%,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35%,作為自提儲金,並由服務機關於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次查修正後退撫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
2、復以財政部為使110年度各薪資或退職給與給付機關,對於公、政務人員所得憑單申報事宜,能正確計算應稅、免稅所得金額並如期於111年2月7日前完成,前以11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706450號函,請銓敘部儘速轉知各機關配套措施,並另以11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706710號函囑其所屬各國稅局配合辦理事項且副知銓敘部。上開2函業經銓敘部以111年1月11日部退三字第1115413905號書函通函(諒達)各機關說明應先行辦理事項,並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在案,爰仍請照上開函所示期限辦理相關事宜。另各服務機關於核發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作業時,其個人自110年1月1日起未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自提儲金,應與公提儲金及其孳息合併計算填報應課稅退職所得金額。
(二)配合本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之修正,刪除原退撫條例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自108年8月23日起,已無須停止發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部分:
1、有關原依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職酬勞金者,請各發放機關自108年8月23日起,依其停發期間恢復發放其月退職酬勞金。至其自108年8月23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予補發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職酬勞金,請各發放機關作成發給通知(含發給金額計算之明細),供當事人確認補發金額,並在作業程序允許下,配合儘速於111年3月1日發放,至遲於111年3月10日辦理完竣為原則。
2、有關原依退撫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因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而目前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其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於111年2月28日前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銀分行及銓敘部。
3、另有關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原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7條第5項規定,對退職政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職酬勞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應依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退撫條例第15條及第40條規定,廢止原作成之行政處分,使其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
(三)至108年8月23日以後曾依退撫條例前開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原因消滅已恢復優惠存款者,其108年8月23日起至得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前一日止之優存利息,亦應予辦理補發;相關優存利息補發作業,銓敘部將另函規定補發作業準則,請各服務機關俟銓敘部通函規範後,再行辦理補發作業,附為敘明。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退撫條例修正條文及發放機關通知補發退職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勞金範例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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